在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每一个解释运动中,在其倾向和特点中,总是存在着行使惩罚性权力的民族主义主导,但现在这种主导地位已经过时,并且在该原则的首要和共同目标面前失去了存在的理由,而该原则的目标是保护个人免受双重审判和双重惩罚。
或许,甚至没有必要去回忆《申根公约》
如何在欧洲国家之间共同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在高于国家层面上巩固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效力的承认:这是《申根 哥伦比亚电报数据 公约》条款的结果。 54 国内法上的既判力对于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就同一行为行使刑事起诉具有排除效力,因此,实现了缔约国之间宣布的最终判决之间的实质等效性。承认第 14 条禁止一事双重审判。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0条进一步巩固了该项禁止性规定在欧洲范围内的地位,使其成为一项真正意义上的个人免于因同一行为遭受双重惩罚的保护权利。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欧洲法律领域的一项普遍保障,而将其纳入《尼斯宪章》,作为联盟的基本权利之一,确保了其作为欧洲法一般原则的价值。
该禁令在欧洲的范围比第 31 条所提供的保护范围更广泛。 4、《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也考虑到了公约规范的性质和各签署国确保该原则的内部范围。更一般而言,《人权公约》假定,对于侵犯人权的行为,国家有权启动两项诉讼(即使是针对同一主体、针对同一事实的不同性质的诉讼)。而在欧盟内部,一事不再理 在哪里学习并寻找 RRS 专家的新机会 原则则受到欧洲机构和成员国的制约,只要它们在不同领土内实施联盟法律。
在这种综合保护的背景下,欧洲法院之间的良性对话脱颖而出,多年来,这种对话最初导致禁止性保护范围不 新闻 美国 断扩大,尽管动摇不定,但克服了旧的原则概念,该原则从单纯旨在保证不可撤销的司法裁决的稳定性的工具,变成了一种法律,在内部立法的基础上,面对多种情况,可以诉诸法律,从而导致各种制裁的积累。正是这种演变特征,近年来,引发了人们对以双重保护轨道为中心、以各种方式构建的双重制裁轨道的合法性(欧洲的和传统的)的质疑。
欧洲人权法院在制定关于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
则的法规方面做出的重大贡献之一,可以追溯到将刑事担保扩展至“实质上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简而言之,重要的是,第二次程序的对象事实与先前程序的对象事实基本相同,而先前程序已经以具有刑事后果的最终条款结束(欧洲人权法院,2014 年 3 月 4 日,Grande Stevens and others v. Italy),尽管后来大审判庭改变了主意(欧洲人权法院,Gr. Ch.,2016 年 11 月 15 日,A & B v. Norway),并以此重新开启了双重制裁轨道,引入了模糊的标准——具有妥协性质——即两级镇压之间存在“足够密切的实制裁的累积和欧和时间联系”。斯特拉斯堡的撤销
只遭到了欧洲联盟法院的部分批评,正是因为关联规则含糊不清(参见GUE法院,2018年3月20日,Menci,C-524/15;GUE法院,2018年3月20日,Garlsson,C-537/16;GUE法院,2018年3月20日,Di Puma and Zecca,C-596/16和C-597/16 ),但实质上,卢森堡也对在不同性质的赛道上禁止一事一审的绝对性提出了质疑。 大审判庭原则上确认了“一事不再理”原则。